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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贝博狼堡平台注册:道方图说 民事诉讼中的勘验初览

来源:BB贝博狼堡体育 作者:西甲ballbet贝博 添加时间:2024-05-10 02:51:47

  勘验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到的频率并不是非常高,但是勘验对于案件的影响确是十分重大。本文在此作粗浅的分析与讨论,与大家一起认识和掌握民事中的勘验。

  诉讼中,存在一方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痕迹、某种状态不能或不便于当庭呈现,需要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察检验才能核实确认,基于诉讼便利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由此衍发出诉讼活动中的勘验。

  关于勘验,虽无统一的定义,但从相关学者的著述来看,可以窥探有关勘验的基本特征。有学者觉得:勘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是由法院派员对某种现场或者物品进行查看、观测或清点,以便了解获悉案件事实有关信息的一种操作性过程。[1]另有学者觉得:依学理上之解释,在证据法意义上,所谓勘验,是指法官基于自己五官之作用直接感知人或物的物理上之状态,并以其认识结果作为证据资料之证据调查。勘验是法官依五官之综合作用为之,不以视觉为限,依听觉、嗅觉、味觉、触觉直接检查事务之性状、现象皆属于勘验。[2]

  从以上定义我们大家可以看出勘验的特征在于:勘验是一种认识活动,需要特定的主体才能实施;勘验强调主体的亲历性,非亲历性的不能称之为勘验;在勘验中以人的直接感官对客观事物的性质、形状、状况等进行认识,并结合相关的经验法则得出一定的认识结论,故相较于记载并体现于书面的文字内容及思想的书证存在很明显差异。

  把握勘验的本质在于把握勘验是一种主动去感知事物状态的过程,与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中法官的被动状态不同,基于法院审理案件的重力角色,因此勘验在实践中运用的频率并不高。

  勘验活动是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就以上关于勘验的内涵来看,参与者必定包括法院工作人员。《民事诉讼法》(2021)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这一规定内容比较模糊,无法得出勘验人的具体身份要求,似乎只要有法院的工作证件的人员都可以担任勘验人,其实不然。

  从相关文献的论述来看,有的文献指出关于勘验人身份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勘验主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指派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种认为勘验主体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3]有的文献将勘验人身份直接表述为“法官”,同时指出,该法官身份并非本案审理法官也非本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作为勘验人身份还应当排除法院工作人员当中的法医、司法警察等人员,具体的勘验人应当由没有参与该需要勘验的案件之审理的审判员担任。[4]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47条将勘验人作为可以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列入其中以及第142条将勘验人作为双方当事人均可发问的对象这样的规定来看,法院工作人员中的法警、法医以及本案的审理法官均被排除在勘验人之外。因为法医、法警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被申请回避的人员,而本案的审理法官一旦作为勘验人存在,需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发问,这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履行的职责相悖。由于勘验是一项案件审理活动,代表的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中需要具备案件审理知识技能,而这是法警、法医等司法辅助人员所不具备的也无法行使的权力,同时排除本案的审理人员,能够尽可能的防止案件审理法官由于过度主动参与案件,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因此这样的安排是合理的。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勘验人的身份表述不一。有的笼统的表述为:经(一)(二)审法院或者本院现场勘验”,没有明确勘验人的具体身份;有的表述为“经合议庭并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5];实践中也会遇到法官助理作为勘验人组织现场勘验的情况。似乎实践中的做法与以上论述之间有偏差。原因可能是当前民事诉讼中的勘验活动异化为一项具体的举证活动,由于举证一方无法当庭展示证据,因此请求在法院的主导下将案件审理的场所转移至证据所在之地,在证据所在地完成证据展示,并由对方发表意见,法院予以记录。

  《民事诉讼法》83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证据规定》(2019)43条的规定可知,勘验活动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从勘验的定义可知,勘验因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发动,勘验的流程正当合法有否以及勘验记录的事实必然的联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也有必要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做监督,发表意见。正如收到法院传票拒不到庭法院会缺席审理一样,勘验中到场监督并发表意见也是当事人一项诉讼权利,经法院通知当事人不到场的,也并不会影响勘验活动的正常开展。

  在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6],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先后两次通知徐州博和公司进行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徐州博和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到勘验现场;且一审庭审中,合议庭审判长当庭宣读勘验笔录,徐州博和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的勘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徐州博和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在勘验活动中,当事人属于非必须参加的人员。

  在《民事诉讼法》第83条特别的规定了勘验活动需要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将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纳入勘验活动参与者其目的是发挥基层组织或者与当事人存在联系的第三方对勘验活动的监督,尤其是在当事人经通知没有到达勘验现场的情况下,保障勘验活动的公正性。

  但这种参与是必要的吗?即没有这类主体参与勘验就是违反程序的吗?即无论该主体参与与否不影响勘验程序合法性,法律没有给出直接的回答。我们从法律条文来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前后语句使用了“并”字连接,关于人民法院勘验活动出示证件是必须的,但是“并”字并无承接上一句中“必须”的意思,因此我们没办法从法律条文内容得出基层组织到场参与勘验的必然性。

  从实践来看,在李再学与赵竹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7],法院认为对于李再学提出的一审勘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勘验现场时邀请两名村干部,但村干部未到场,且民诉法规定邀请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其目的是保障勘验工作能够准确、顺利地进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在双方对现场进行指认的基础上,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进行签名确认,勘验工作得已顺利完成;一审开庭时组织双方对该笔录进行质证,双方均表示对该笔录没有意见,因此一审勘验程序及对勘验笔录的认定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法院勘验活动中邀请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是非必须的,在当事人双方自己到场的情况下,可以不邀请。此种做法为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常用。

  上已述,勘验中法院勘验人依靠的主要是个人感官,辅之以个人生活经验来进行勘察检验、但是每个人的感官存在一定差别,个人经历也会存在不同。因此在法院勘验人进行勘验活动中往往需要一定辅助人员帮助法院勘验人完成勘验活动,例如勘验病人伤情时,主治医生在场说明病情。勘验活动在必要时也会发生鉴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4条第二款就规定了人民法院能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能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检验确定。这些措施都是为了法院勘验人员能够作出客观公证的事实判断

  勘验活动中由于勘验标的物的特殊性,勘验标的物常常处于他人的控制或者控制之下,或者需要特定的人协助才能接近勘验标的物。关于协助义务《民事诉讼法》第83条第二款表述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这种负有勘验协助义务的主体被称为勘验协力人。这类主体从该身份上看乃是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举证人则一概不是勘验协力义务的主体;协的目在于为法院完成勘验工作提供便利条件,例如安抚控制勘验场所内的烈性犬,打开场所的门禁等。如协助义务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将会受到公法上的制裁,[8]例如罚款。

  勘验活动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由于勘验活动是由法院人员参与并主导,代表的是法院,类似于法院行使调查取证,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法院的居中地位,减少因法院参与的因素导致两造双方攻守失衡,对于勘验的启动与否,需要由法院视案件情况而定。但是于当事人而言,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更好的展示案件相关证据,在穷尽一切手段后仍无法在法庭向法院展示相关证据,必须由法院人员到现场勘察,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交勘验的申请。勘验的申请需要写明勘验的事项、被勘验的标的物所在场所等信息。

  确定需要启动勘验之后,依据《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4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由于勘验过程是案件审理中的一个环节,作为勘验人的法院有义务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在勘验过程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法院应当在勘验之前通知双方当事人。至于是否到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

  如上所言,勘验是诉讼活动,但是作为证据进入到后续诉讼的并满足《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的只有勘验笔录。云南省高院在陈毅上诉邱信伦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中指出:本院认为,勘验是人民法院比较特殊的职权行为,既可以被理解为调查收集证据以形成勘验笔录的方式,也能够理解为核实证据、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一种手段。但需要明确的是,勘验本身并不是证据,而只是一种调查证据的方法,勘验的结果才是证据。[9]由此可见勘验笔录的重要性。

  勘验笔录是法院在现场对标的物检查、勘验形成的文件资料,在勘验过程中也会涉及到勘验人员针对勘验标的物对双方当事人的一些发问以及当事人的回应。勘验人员、当事人签字理所应当。此外,由于勘验活动可能还有涉及到勘验辅助人、勘验协助义务人以及基层组织等去参加了,法院也会做一些询问了解情况,这些主体自然也需要在笔录中签字。即便没有发言仅在现场监督见证,也应当签字确认现场勘验人实施的勘验行为与笔录记载一致。

  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当事人可能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关于此种情况,在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中[10]最高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过程中,鑫通公司仍然不认可并拒绝签字,但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第二标段亦有施工。二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路沿石承包施工合同》及勘验笔录确定四方公司施工工程量,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只要在场其他人员签字确认,勘验人将拒绝签字的情况记录在勘验笔录中,即便存在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形,也无法一拒绝签字这种行为否定勘验的合法性。

  如上所述,勘验是法院“核实证据、搜集证据”的活动,最终作为证据呈现在案件中的是勘验笔录。关于勘验笔录,有文献认为:勘验笔录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其目的是发现、如实记录现场证据,它不能代替勘验现场所发现证据具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实质是勘验现场真实情况的书证化,本质上具有辅助和补强证据的性质。[11]只是这份书证的特殊性在于是经过法院工作人员、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其真实性、可靠性一般都不可能会产生疑问。进入到法庭调查环节后,由书记员宣读勘验笔录,然后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经过以上环节,勘验笔录基本都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被采用。

  勘验活动一旦确定有必要进行,那么无论是作为申请勘验人还是对方当事人都应当做好充足的准备,因为勘验笔录所具备的证据效力,以及代表法院具体实施勘验的人员会亲历勘验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而这样的一个过程可能是审案法官自己亲身经历亦或是其他人员经历后向办案法官汇报。这都会具体的影响到法官对于整个案件的感知和事实判断。在《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43条第二款明确赋予了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勘验的过程中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对于勘验中需要勘验人注意的要点和重要事项也可以积极主动的向勘验人进行说明的,尽可能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勘验活动当中,发表自己的意见,行使辩论的权利。消极对待,拒绝到场勘验不仅不可能影响勘验的进行,还会失去发表意见的机会,更为严重的如果妨碍法院勘验,可能承担证明妨碍的责任。

  由于勘验的发生一般都是伴随着举证的困难,因此作为勘验申请人而言,为了向法院勘验人员更为直观的展示勘验标的物的特征,作出更为精确的表达,此时需要主动向法院提供勘验辅助人员,无论该人员是否被法院采纳作为鉴别判定人员,至少在代表自己一方发言时更为专业严谨和准确。如果对方提出向法院提供辅助人员,此时对应的也需要向法院提供自己一方的辅助人员,避免由于对方的辅助人员一方的意见影响勘验人员的判断。当然在此种对抗中,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会主动的去寻求专业鉴别判定人员的辅助,消除双方辅助人员带来的影响,作出中立公正的判断。

  勘验笔录是单独作为一项证据出现在案件审理中,经法庭宣读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按照一般证据质证的规范对该勘验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如果对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存在疑问的,经法庭许可向勘验人就勘验过程进行发问。如果勘验过程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例如记载虚假事实、没有在特定的条件使用特定的设备勘验,得出的勘验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的,该勘验笔录将不予采纳。甚至此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勘验。

  在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一案中[12]最高院认为,依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瑞示公司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制作的《勘验笔录》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除第一、二检测单元的划分及检测的新方法有不同外,别的部分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因此在二审中瑞示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勘验笔录》内容的情况下,撤回其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自认,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审理其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管理系统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虽然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勘验中的辩论权利,但是考虑到勘验笔录的证明力较高的情况下,在勘验中应当审慎发表言论,避免带来不利的后果。

  勘验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活动,虽不是每个案件都会遇到,但凡事预则立,提前了解民事勘验的内涵及构造,将来在诉讼中遇到此种需求也不会慌乱,而是从容应对。

  [1]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本,第85页

  [2]占善刚:“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勘验及我国立法完善”,《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26页。

  [3]徐秋菊:“论民事诉讼中的勘验主体”,《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40页。

  [4]详见占善刚:“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勘验及我国立法完善”,《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29页。

  [8]占善刚、刘丹:“民事诉讼中的勘验协力义务论析”,《证据科学》,2013年第5期,第518-519页。

  [11]马连龙、陈存金:“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立法完善”,《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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